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99號
PCDV,111,訴,149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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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蘇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複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80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逕以地號稱之),均於民國88年8 月12日登記由原告管理。然被告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號鐵皮廠房、鐵皮搭棚、水泥地及雜物等(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占 用面積合為1586.18平方公尺。被告雖已於110年4月自行辦 理拆除騰空後,經原告勘查確認在案,然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仍應給付自103年4月至110年4 月間,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2.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經 原告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繳 納,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 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不予爭執,惟 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有適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 項第3款免收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非為建築或商業用地 ,無從事高經濟價值之可能,審酌被告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作 暫放鋼筋之用,所得利益尚屬微薄,原告核定之補償金顯有 過高之情;又原告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管 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管理機關轄下獨立之行 政機關,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面積為1586.18平方公尺。被告已於110年4月自行辦理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業經原告勘查確認在案等情,有系 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 、110年8月31日勘查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 若干?被告為5年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面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原 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原告起訴前已僱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依 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可免收使用補償金云 云。然查,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被占用 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 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 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 ㈢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 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僅賦予執行機 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在符合各該款 項規定之情形下,有「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 償金之行政裁量權限,並非課予其必須減免或緩收使用補償 金之義務,或完全剝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之權利,是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抗辯原告不 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並無理由。再原告前先後於103年5



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03年5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 、於103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1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0385014640號函、103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 3850445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被告 有收受上開函文已節亦未予爭執,惟被告係於110年4月始自 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乙節,已如前開認定,故原告綜合考量本 件國有土地遭無權占用及被告未於通知期限內拆除系爭地上 物等具體情形,未同意免收使用補償金,而係適用系爭要點 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 ,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時間已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或執 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 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自無違反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可言。
 ⒊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前揭利益之性質為無從返 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以 「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返還之價額,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 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 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先予認定。而原告 前以110年10月28日函文通知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110年10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30472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函文何時 到達被告之證明,僅得以被告提出之回應上開函文之陳情書 所載日期即110年10月29日,認被告至遲於110 年10月29 日 已收受上開函文,嗣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則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請求,並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於原告1 10年10月29日向被告請求回溯逾5年部分即105年10月30日前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據此主 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異議狀自承原告僅得請求105年4月至110年 4月之補償金,可認被告已拋棄此段期間之時效抗辯云云。 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 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 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 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查,被告於異 議狀係抗辯原告請求之占有期間(即103年4月至110年4月) 已超過之法定時效5年期間,而予以辯稱原告應僅得請求105 年4月至110年4月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僅係表明原告請求之占有期間不得超過5年,對於該5 年期間之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及屆滿是否確實知悉,已非無 疑,自難逕以其曾提出之5年起算期間,而遽認其就上開期 間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此由被告後續提 出之答辯狀僅記載5年時效抗辯,益徵被告就請求權時效完 成之具體時間未予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異議陳述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難認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6年、107年至108年、10 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乙情,有歷年地價查 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考(見支付 命令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為國有土地;坐落位置約於輔大捷運站及新莊捷運站中 央,鄰近新莊河濱自行車道、新泰綜合醫院、新莊體育館等 情,有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3至 69頁),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2.5%計算,尚稱合理適當。據此,依被告占用期間 、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2.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0 5年10月30日起至11年4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 1,213,8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3,80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債務,為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13 ,807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所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即屬贅列,不另准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件: 占用期間 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 (元:新台幣) 占用 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有面積×2.5%,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新台幣) 105年10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 6,800元 1586.18 2.5% 46,542元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6,800元 1586.18 2.5% 269,651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6,800元 1586.18 2.5% 269,651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800元 1586.18 2.5% 269,651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6,800元 1586.18 2.5% 269,651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4月30日 6,800元 1586.18 2.5% 88,661元 總計 1,213,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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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