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71號
PCDV,111,訴,1471,2022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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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慈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蕭美雲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第一審判 決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16日送達於上訴 人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號之住所地,由上訴人親 收,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就上訴人部分於111年11 月11日 上訴期間屆滿(末日原為111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順 延1日);又第一審判決復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另名被 告蔡蠡(原名詹守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 所地,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就 被告蔡蠡(原名詹守立)部分於111年10月21日上訴期間屆 滿而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 頁)。而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依上 說明,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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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