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67號
PCDV,111,訴,136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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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複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面積33.4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 851⑵雨遮B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暨暫編地號851⑶斜坡 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以上合計52.44平方公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土 地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8萬7,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萬1,1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給付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按 日新臺幣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並於111年2月1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登記,惟 系爭土地上竟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面積3 3.4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面積18.23平方 公尺、暨暫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以上 合計52.44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且系爭建物懸掛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然該 門牌號碼實係系爭土地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民有店之門牌 號碼,而非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經原告詢問上開便利商店



人員後,始知該便利商店係向被告承租,而系爭建物由被告 所有,是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1年2月16日起 至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4元。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111年2月16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54元。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聲明,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 緣由乃71年間被告父親陳忠仁向訴外人王澤炎購買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8號土地) ,王澤炎陳忠仁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整併並由其負責管理系 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斯時初整併完成,尚未決定用途,陳忠 仁購買848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後,可使用相鄰之系爭土地。 嗣陳忠仁購買併於71年12月8日取得848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所 有權後,系爭土地管理人王澤炎旋將系爭土地交予陳忠仁, 並同意陳忠仁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自住,陳忠仁約於73 年間興建起造系爭建物完成,其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再依序移 轉由被告之母親、被告取得,現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73 年起造完成迄今已37年餘,其間系爭土地共有人迭有更動, 卻從未有人對於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表示任何異議, 顯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對於此一分管約定應有明示或默示 同意之情事,該分管契約至今仍持續存在,而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前,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情況不可能不 知,因此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乙事應屬明知或可得而 知,故該分管契約對於原告應繼續存在,是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㈡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772 條及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未逾3分之2,自無權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退步言之,倘鈞 院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附近多屬舊式住 宅密集區,與永和區商業中心、捷運站等公共設施距離較遠 ,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土地



租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  並於同年2月16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相鄰地之848號土地連同其 上建號54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所有 權人;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面積3 3.4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面積18.23平方 公尺、暨暫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合 計52.44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並有系爭土地及848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板調卷 第19、23頁、本院卷第119-123頁)、地籍圖查詢資料、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囑託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 片多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51頁、第63頁、第165-1 66頁、第195-197頁、第169-193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 告否認,辯以上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於:㈠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71年間其父親陳忠



仁向王澤炎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848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時,王澤炎陳忠仁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整併並由其負責管 理系爭土地,陳忠仁購買848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後,可使 用相鄰之系爭土地,陳忠仁於取得848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所有權後,系爭土地管理人王澤炎旋將系爭土地交予陳忠 仁,並同意陳忠仁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自住,陳忠仁 約於7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完成至今已37年餘,其後系爭建 物所有權再依次由被告之母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間對於此一分管約定以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事, 該分管契約至今仍持續存在,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前對於 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乙事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故該分 管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848號 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所示,陳忠仁係自訴外人孫承運 取得848號土地,並非向王澤炎買受取得848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125頁),且經本院調取848號土地重測前之人工登 記簿、及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亦無任何 關於王澤炎曾為系爭土地或84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資料, 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新北中地資第000 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5-11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並經提示兩造)可稽,而 被告就其所辯王澤炎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王澤炎同意陳忠 仁占有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等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以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有系 爭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基於共有 人身分,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1年2月 16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22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 持有系爭土地未逾2/3,無權向被告要求給付地租云云,   查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就被 告無權占系爭土地後,對原告所有權造成之損害,與土地 法第34條之1係針對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之情形、民法第772條規定係指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



效之準用,均不相同,被告將之混為一談,辯稱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租金云云,顯屬無稽,要無足取。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合計52.44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680 元(見板調卷第19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對面大樓林立、左右附近為4、5層公寓、步行1分 鐘可達捷運景安站及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有民有南公園、 永和百獅公園及新北市立秀山國民小學,周邊商業繁榮,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達52.44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而完全排 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由被告與其母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65-166頁勘驗筆錄、第153-161頁本院依職權查 詢Google街景照片與地圖、第212-213頁原告書狀及所陳 報Google地圖),認以其占用土地部分之價額年息8%為適 當,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7 計算,故原告請求自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43元(計算式:2萬3,680元×52.44平方公 尺×8%÷365日×17/10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851⑴建物部分33.4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51⑵部分雨遮1 8.23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851⑶部分斜坡0.79平方公尺  (以上合計52.44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被告應自11 1年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3 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此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敗訴判 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性質,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範圍內,應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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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