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黃如君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張勝發
高慈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86年 10月21日結婚,87年2月27日登記,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被 告乙○○於105年以其母親逝世,需與其父親同住陪伴父親為 由,逐漸未與原告及其子女同住。詎料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於不詳地點同居,並共同經 營榛蓬葳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受被告乙○○欺瞞,不知上情 。嗣因被告張勝於110年3月27日誤將被告甲○○加入LINE通訊 軟體之家庭群組,原告子女透過網路搜尋始發現被告2人有 同居之行為。被告甲○○於抖音上傳其於被告乙○○躺在床上睡 覺,被告甲○○坐躺在被告乙○○身邊玩鬧之親密互動影片,且 就原告子女於留言區留言「姊姊的老公好配合呀」,被告甲 ○○亦回復「他很可愛」,於網路社群媒體曬恩愛,足認2人 行為已踰越一般朋友正當交往分際,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之 和諧美滿。被告近年來對原告態度漸趨冷淡,且不乏有攻擊 原告人格之言語,且於110年年初向原告挑明已有交往對象
,於110年8月間要求原告與其協議離婚未果,再於111年1月 間向法院訴請離婚,原告始察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致原告精神遭受重大創傷,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在桃園工作,原告則在台北上班。因 被告乙○○需將小孩托住在新北市泰山區父母照顧,上下班接 送小孩難以負荷,不得已搬去與父母同住。原告所得薪資均 歸自己所有,每月貼補父母費用原告均未分攤,並時常以幼 兒需要名義向被告索求金錢。兩造間自93年起已分居形同陌 路,迄至109年間被告乙○○向原告提出離婚,並詢問贍養費 ,原告表示須將所有財產過戶原告及子女名下,被告乙○○更 加感受原告一切均以財產為重。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房客 因而熟識,被告乙○○偶而手頭不方便,會向被告甲○○調借, 被告2人理念較為相近而無話不談。被告甲○○在抖音上傳之 影片,係因被告甲○○與被告乙○○熟悉,被告乙○○扮演嬉鬧配 合演出,原告要子女在網路留言調出被告甲○○回覆「他很可 愛」,難認被告2人有踰越一般朋友關係。原告提出之光碟 內容均為被告甲○○上傳抖音影片,不能推斷被告有發生性關 係及侵害原告配偶權,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受被告侵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 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 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
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 照)。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乙○○與原告於86年10月21日結婚,87年2月27日登 記,婚姻關係存續迄今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被告甲○○知 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亦有被告甲○○與原告長子張程傑 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我跟他在一起前半年鬧到他早 就要離婚,怎麼可能是今年過個年才這樣...」、「他不跟 他老婆一起,感情上是誰說的算,我沒辦法,我也跟他說你 可以跟你老婆說,說你確實有女朋友了,我跟你就真的不合 ,但我還是會照顧,你可以講,他就不去溝通,這些話我發 誓,我都說過..」可證,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並於抖音上傳影片,於網路上公開:甲 ○○在唱歌、乙○○趴在床上的影片;乙○○躺在床上,甲○○對鏡 頭做表情等影像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上開 影片顯示其等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顯 侵害被告乙○○與原告丙○○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原告主張 被告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婚外男女交往事實,且情節重大 ,堪以採信。原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抖音上影片係因被告甲○○與被告乙○○熟悉 ,被告乙○○配合扮演嬉鬧演出,原告要子女在網路留言調出 被告甲○○回覆「他很可愛」,難認被告2人有踰越一般朋友 關係,且上開影片不足以推定被告有通姦之行為,被告甲○○ 與被告乙○○並未同居,被告2人理念較為相近而無話不談,
並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云云,經查:如附表所 示,被告甲○○與訴外人張程傑對話時坦承:「我跟你爸的關 係到現在已三年了」、「我也跟他說你可以跟你老婆說,說 你確實有女朋友了」等語,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而觀之上開影片所呈現之內容乃男女 在床上頭靠頭親密之互動(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被告 乙○○與被告甲○○非為大眾所知悉之一般演員或為衝網路流量 之網路經營者,難認上開影片屬單純假扮情侶製造娛樂效果 之影片,被告對上開影片內容辯以被告乙○○配合扮演嬉鬧演 出,尚難採信。又原告提出被告甲○○於抖音上傳之影片佐以 被告甲○○與訴外人張程傑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雖不能證 明被告有同居通姦之事實,惟被告均不否認兩人為有親密往 來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以依前開抖音上傳影片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7 頁)所呈現被告二人交往之親密互動行為,應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衡諸社會通念,應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二人有不當交往行為,已逾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交 往關係之分際及界線,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均不否認其2 人已交往3年,可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被告破壞,足 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情節重大,甚為灼然,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而按身分法 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 理由,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經本院調取兩造財 產及所得資料等查閱結果,因屬個人隱私,僅當庭提示兩造 表示意見,不於判決中揭露)、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所造成 破壞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其 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均為111年5月30日送達,見本 院卷一卷第51頁、第55頁)翌日(即為同年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併予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告請求給付金錢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光碟內容,譯文內容見原告111年7 月26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至第4頁;被告對 下列內容為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1 40:44 被告甲○○:我跟你爸的關係到現在已三年了,我跟你爸出去吃的用的全部分清楚,包含那時候陪你爸去高雄...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2 42:10 被告甲○○:而且你爸這種個性也不是對你,有時候他跟我不高興也這樣跟我說話...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3 43:55 被告甲○○:如果今天這個阿姨有那麼差,我跟他在一起前半年鬧到他早就要離婚,怎麼可能是今年過個年才這樣....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01頁 4 44:11 被告甲○○:搶人老公?他一直要住我家,鑰匙一直換,他一直往我家跑,我真的敢也趕不走…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5 44:35 被告甲○○:我甚至跟你爸講過一句話,不要去談離婚,我們這年紀了,工作要做,生活要顧,小孩要養,我們這年紀了你不要跟你老婆離婚,我們就這樣過生活就好,你要不時跟你太太、小孩吃個飯,世界上有很多大老婆跟細姨都這樣來的,跟細姨都這樣來的,為什麼有些人就可以這清楚?這不是說我要當細姨,我是跟他說要跟你家人多溝通多往來,不要認為是我搶你老爸阿,腳在他身上我搶他幹嘛,我小你爸十歲,我沒辦法找對象嗎?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6 46:00 被告甲○○:我跟你爸有一個狀況是說,當吵架的時候,我絕對不會一直講我的想法,我會讓他,因為他的個性講話就是很慢,我會讓他把所有要講的話講完,講完之後我再跟他提...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7 48:10 被告甲○○:他為什麼這樣,你以為我願意嗎?他不跟他老婆一起,感情上是誰說的算,我沒辦法,我也跟他說你可以跟你老婆說,說你確實有女朋友了,我跟你就真的不合,但我還是會照顧,你可以講,他就不去溝通,這些話我發誓,我都說過...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