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99號
PCDV,111,訴,1199,202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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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林新欽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 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共1年,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租金1萬3,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萬6,000元,兩造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於未定新約之情形 下持續居住。詎料,被告自110年10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迄至111年4月9日止共積欠6個月租金7萬8,000元,原告雖 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 111年3月14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然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以押租保證 金2萬6,000元抵償後,現尚積欠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 11年4月9日止之租金5萬2,00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㈢ 被告應自111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三重中山路 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暨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3-21頁、本院卷一第19- 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 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查被告於原租期屆滿後,在未定新約之情形下仍為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且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兩造已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10年10月10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未給付, 經以押租保證金抵償外,被告尚積欠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 11年4月9日止共計4個月租金5萬2,000元,原告復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而 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件附卷可按(見重簡卷第13-21頁),是兩造間之房屋租 賃契約既已於111年4月9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然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兩造 間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2,0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裁判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 租金為1萬3,000元,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0年4月9日 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4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萬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租金5萬2,000元,以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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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