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39號
原 告 吳秀花
被 告 楊清宏
李沛勲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返還
其母親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是原告請求20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萬元。至請求返還郵局存摺及印鑑章部分,核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該存摺、印鑑章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
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65萬元=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1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