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15號
原 告 涂崇恩
陳顥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津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張津維之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本件原告請求金錢 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張津維之住所或居 所,且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