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楊杉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濟川汽車修護廠即張進財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汽車(0716-YM)及單車1輛)」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可佐,而其聲明請求返還2項物品間並無相互競合、選
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算。而原告請求返還車號0000-00號
汽車及單車各1輛,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該兩項物品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該2
項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兩項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市
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後,一併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暫先
繳納裁判費17,355元),如未於10日內依期補正(即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裁判費繳納;或暫先繳納17,355元),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