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960號
PCDV,111,補,1960,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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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60號
原 告 卓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卓寶珠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1年10月27日以樹林地
政事務所81年北樹他字第008579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屬因債權擔保涉訟,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前開土地之價額合計約
為596萬9,660元【計算式:(德昌段563地號之面積157.96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500元)+(橋子頭一段814地號
之面積109.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權利範
圍1/2)=596萬9,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本件抵押權擔
保債權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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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