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06號
原 告 吳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登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沅達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沅達水電公司)對被告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
威公司)、趙偉成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債權存在;㈡
被告登威公司應給付被告沅達水電公司、趙偉成1,000,000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上開第㈠項、第㈡項聲明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代位受領沅達水電公司、趙偉成對登
威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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