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99號
PCDV,111,補,1899,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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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陳宥澤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林品雯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78,8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2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3
1號卷第9頁)。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
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8,798,838元(計算式:2,378,838元+642萬元=8,798,83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扣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
所繳納之聲請費5,000元,尚欠83,120元(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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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