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74號
PCDV,111,補,1874,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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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74號
原 告 劉志順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李邱菊蘭
李全發


李全

李文秀

李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原告
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拍定價
格共新臺幣(下同)93萬8,888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3萬8,8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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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二崁 96-10 94.00 6/24 備 考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163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層次面積:49.5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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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