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73號
PCDV,111,補,1873,20221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73號
原 告 盧韻如


被 告 陳盧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經核上開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
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
公尺92,336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398,883
元(計算式:面積90.96㎡×92,336元≒8,398,8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值5,761
,665元【計算式:111年公告土地現值134,000元/㎡×土地總面積1
71.99㎡×(權利範圍1/8+1/16+1/16)=5,761,665元】,是第㈠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7,218元(計算式:8,398,883元-5,7
61,665元=2,637,218元);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係附帶請求
給付費用、利息及不當得利,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7,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
柒仟壹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