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游晉恩
被 告 陳國隆
被 告 曾珝峰
被 告 曾珵珜
被 告 曾琇珠
被 告 曾珵珣
被 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被 告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是本件訴
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持分之系爭房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166,40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
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房地
編號 項目 建號、地號及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原告1/16 被告陳國隆1/16 被告曾珝峰1/64 被告曾珵珜1/64 被告曾琇珠1/64 被告曾珵珣1/64 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9/160 被告玖衡建設有限公司1/16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原告1/4 被告陳國隆1/4 被告曾珝峰1/16 被告曾珵珜1/16 被告曾琇珠1/16 被告曾珵珣1/16 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9/40 被告玖衡建設有限公司1/4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未登記部分) 原告1/4 被告陳國隆1/4 被告曾珝峰1/16 被告曾珵珜1/16 被告曾琇珠1/16 被告曾珵珣1/16 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9/40 被告玖衡建設有限公司1/40
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
房地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
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104,509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97.7
4平方公尺(計算式:72.58平方公尺+125.16平方公尺=197.
74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5,16
6,402元(計算式:104,509元/平方公尺×197.74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1/4=5,166,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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