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鄧慧娥
被 告 鄧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據
此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所附陳述書在卷可佐,
然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瑞股案
號: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稱見證人:鄧惠娟作為被告鄧宗賢
(房貸擔保人)出庭作證(根本就沒有房貸擔保人此事)。」等
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
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予補正訴之聲明,則暫以起訴狀上
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訴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