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34號
原 告 蘇鈺涵
被 告 童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與原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其「Gnut Aviana Erlina」
為暱稱之Facebook(臉書)網站帳號,於個人帳號頁面登載如民
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自登載日起一年內不得刪除。
本件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
玖仟伍佰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被告住所
或居所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