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04號
原 告 洪宏輝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宗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1/5,依本院民國73年9月24日79年度民執全簡
字第1133號函,債務人洪英雄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7,609元(計算式:前開568
地號土地面積69.16㎡×公告現值219,000元/㎡×權利範圍1/5+前開5
71地號土地面積35.97㎡×公告現值215,235元/㎡×權利範圍1/5=4,5
77,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