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李郁青(即李張鑾鳳之繼承人)
李美裕(即李張鑾鳳之繼承人)
李任涵(即李張鑾鳳之繼承人)
李仁堯(即李張鑾鳳之繼承人)
李美惠(即李張鑾鳳之繼承人)
李美綺(即李張鑾鳳之繼承人)
李安惠(即李張鑾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謝李綢
鄭炯堯
鄭仲智
鄭莉莉
沈碧娥
施景薰
馮宏志
陸淑珍
陸淑芬
施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提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43
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98萬5,555元,共有人共17人,兩造係
公同共有該提存物並無應有部分,則依兩造人數比例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1萬7,581元(計算式:198萬5,555÷17×7=81萬7,5
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