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複代理人 許渝澤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胡岑誌
張時嘉
楊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元後,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時嘉、楊素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7號、基隆地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 0867號、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2號、基隆地院111司促字第 2044號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胡岑誌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17樓之6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645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故聲請人聲請在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而相對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 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聲請 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920號查封暨拍賣 程序,且主張其有以新臺幣(下同)661萬5,716元優先承買 系爭房地之權利,故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 本案訴訟核定為661萬5,716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遭致法定 利息之損失即為1,433,405元(計算式:6,615,716×5%×(4+ 4/12)=1,433,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因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33,000 元為適當。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