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孔文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1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再 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 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63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執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鼎超國際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 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於鼎超國際有限公司之債 權,在新臺幣(下同)898778元,及自87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在 17315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本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北光復郵局(臺北36支)之 存款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1 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全部受償前,尚未終結。然 因上開債務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阿郎所積欠之債務,依修 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聲請人應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 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鼎超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於第三 人臺北光復郵局(臺北36支)之存款債權,均係聲請人之固 有財產,是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 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 供擔保,請准於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67號受理在案,有聲請人 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 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利息損失為據。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 金額為898778元,及自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17315元,是 依相對人主張之利率核算,計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即11 1年11月16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累
計應係0000000元,包含本金898778元、自87年8月21日起至 起訴日即111年1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0 000000元、上開期間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531 77元及另請求17315元,故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共計4年4月,茲依上開標準,並按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約為787011元(計算式:0000000×5%×4.33年=787011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為787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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