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洪健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亭雅、蔣忻甯、廖高毅等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下稱本案),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本案承審法官先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 卻不當制止聲請人證述案件事實經過,並禁止聲請人參考其 個人整理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進行陳述,已剝奪到場當事人 之陳述意見權。又承審法官單方面指揮要求聲請人整理通訊 軟體相關對話及所涉證言事項、詰問問題予相對人參考擬定 答辯對策,卻未相同要求相對人提供詰問問題等事項予聲請 人擬定答辯對策,已違反辯論主義之武器平等原則,顯有偏 頗之情。另法官禁止聲請人為前開陳述時,於無具體事證之 情形下即誣指聲請人事先準備之對話紀錄及事實經過之內容 ,係與訴訟代理人事先勾串套好之證言,顯純屬臆測偏頗之 詞。此外,承審法官又以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為由,對相對人 多所維護,未審先判,未能公正聽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以利訴訟之進行等 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其前開所指承審法官於 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指揮情形及開庭態度為據
,並請求當庭勘驗111年9月12日開庭錄影及錄音光碟,及通 知其到場陳述意見為證。惟聲請人所指上情,經核屬承審法 官於本案訴訟指揮及開庭態度曉諭發問是否得當之問題,則 依上揭說明,縱令聲請人所陳上情屬實,不過僅屬承審法官 開庭指揮及曉諭是否失當、欠佳情事,尚難謂與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要件相符。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其他 法定迴避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更未舉出事證以為釋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僅憑其主觀印象,即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