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吳冠毅
相 對 人 陳文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8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 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 公共利益,如訴之變更、追加後,需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 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即難謂基礎事實同一。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年20日起訴時以疫情為 由聲請調整租金,嗣於111月3月15日第一次開庭前,即以11 1年3月13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狀就雙方租金爭議為進一歩爭 執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10年5月10雖再以民事準備㈡狀 為訴之變更,惟該狀僅就訴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於理由中就111年3月13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狀 追加之內容為進一歩之主張及爭執,均係本於租金爭議之同 一事實,且無礙本案之訴訟終結,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應屬適法,原裁定駁回變更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原訴,其基礎事實係以因新冠疫情影響致新北市○ ○區○○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金金額所內涵之市 場經濟利益價值有所減損,而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約租賃
期間尚有8年,若無適當之租金調降,抗告人即面臨長年虧 損,爰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系爭租金,並聲明 : 「⒈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6月、7月、8月等4個月之租金, 請准由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減為每個月16萬5 ,000元。⒉系爭房屋自110年9月起至契約終了之租金,請准 由每個月33萬5,000元減為每個月25萬元」。嗣抗告人於起 訴狀送達後,於111年3月13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狀追加其訴 之聲明第3項:「⒊前兩項聲明若無理由,被告應返還原告21 6 萬元,並自110年9月起至契約終了之租金,減為每月15萬 5,000元」,而所追加之新訴,其基礎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出 租之系爭房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之騎樓及周圍道路部分, 其中於騎樓及周圍道路土地等部分作為租賃物係違反法律禁 止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完全 請求相對人返還不應收受而收受之道路租金,及原訂租金33 萬5,000元應扣除騎樓及道路部分,另以每月15萬5000元計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實難謂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 事實具有同一性。
㈡嗣抗告人於110年5月10日再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訴之變更,其聲 明為:「⒈兩造間於109年3月25日簽訂,約定自109年4月1日 至11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萬元,每年調漲租金13,000 元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 止,每月租金確認為16萬6,5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 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㈠暨聲請狀缮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所為變更之訴第1項請求之 基礎事實為其係遭相對人詐欺而承租包括系爭房屋周圍道路 用地部分,爰依民法第92規定以本狀之送達向相對人撤銷受 詐欺承租道路部分用地之意思表示,原約定之租金應為依比 例調整、兩造曾於110年5月30日達成協議自110年5月1日起 至同年8月31日止租金減半為16萬5,000元、系爭房屋租約約 定使用範圍逾系爭房屋面積部分無效,每月租金應為比例調 整、系爭房屋租金逾越土地法相關規定, 超過部分相對人 無請求權云云( 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變更之訴第2項請 求之基礎事實為其已撤銷遭詐欺部分之道路用地租約,則相 對人就該部分租金即無繼續保有之原因,又系爭租金既有因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之道路用地,則抗告人 就該部分已給付之租金,相對人自無保有原因云云(見原審 卷第155頁), 亦顯然與原訴審理之重點及所需證據資料不 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㈢再抗告人所提之原訴本質上為形成之訴,主要爭點為系爭租 約締約後是否有無法之預見之風險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追
加或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租約是否有部分無效得撤銷 之情事,可見兩者爭點並不相同,且無關連性,訴訟及證據 資料顯不具同一性或關連性而得予以援用,亦難認不甚礙相 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抗 告人主張本件追加變更之訴均係本於租金爭議同一事實,且 無礙訴之終結,難認有理。
㈣末相對人業已當庭及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見原審卷第141、227、251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適用餘地,本件亦非屬同條項但書第 3至6款所定情形。則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均不符合,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追加、變更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