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1號
PCDV,111,簡上,7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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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邱義仁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 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媛
被上訴人 蘇緯恩

李宗豫
劉育辰
李思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琬芯
被上訴人 何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培訓各地區足球代表隊成員,以 提昇我國足球技術水準、強化足球運動團隊之實力暨選拔優 秀隊伍、球員參加國際比賽,乃主辦「2020臺灣企業甲級足 球聯賽」(下稱系爭聯賽),比賽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2日 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報名參賽之球隊計有北市大同、航源 FC、台北紅獅等8支球隊,每隊僅負擔活動費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其餘如比賽場地使用、工作人員薪資、賽事行銷



宣傳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另就各場比賽過程之紀錄, 亦有上訴人自行委由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來公司)負責錄製及轉播,故上訴人因主辦系爭聯賽所涉 及衍生各場比賽節目錄製及轉播、門票銷售、商業贊助等權 利,均屬上訴人所有。詎料,系爭聯賽於109年4月12日下午 4時在私立輔仁大學舉辦、由航源FC與台北紅獅二隊競賽之 賽事中(下稱系爭比賽),被上訴人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弗利登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蘇緯恩李宗豫、李 思霆、劉育成何長發等人(下稱蘇緯恩等人),明知就系 爭比賽之進行並無錄製或轉播權限,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自架設設備於比賽現場錄製系爭比賽,爾後更違法將錄製之 系爭比賽影片傳送至網路上公開播送。上訴人為系爭比賽支 出場地清潔維護費8萬4,000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3,816 元、廣告帆布製作費3萬240元、廣告架租金費及中央版製作 費4萬2,000元、人事費用2萬3,008元,共計18萬3,064元; 另上訴人委託緯來公司專責轉播,每場比賽之轉播費用為21 萬4,571元,共計42萬4,635元。被上訴人因無端獲得違法錄 製系爭比賽影片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上訴人之財產權益 ,即上訴人支出賽務經費及轉播費用合計42萬4,635元,而 被上訴人蘇緯恩等人係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之受僱人,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蘇緯恩李宗豫李思霆劉育成( 下稱弗利登公司等人)則以:依據被上訴人長期從事運動轉 播業之經驗,賽事轉播相關事項在單項運動協會或運動聯盟 未與各主場賽事球隊達成協議前,應為各主場賽事球隊或其 所屬公司可自由安排之。上訴人主張其曾與各球隊有授權轉 播相關事項之合意,然該會議係於109年4月17日召開,晚於 系爭比賽,想當然爾系爭比賽絕非該會議效力所得拘束之對 象。而依據民法第1條規定自應循習慣而由其主場賽事球隊 自行安排,既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比賽開始前已取得主場球隊 航源FC之同意轉播,被上訴人之轉播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上訴人主張賽務經費支出,受有金錢利益者為提供勞務之 第三人,而享有第三人提供勞務者為上訴人,該金錢利益並 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委託緯來公司製播之契約係於 109年5月15日起始生效力,系爭比賽早已結束,系爭比賽自 始未在上訴人計畫轉播之列,且上訴人乃支付對價委託緯來 公司製播,卻由被上訴人無償為其利益為之,顯見被上訴人 轉播系爭比賽非但未造成上訴人損失,更有積極增加上訴人



利益之情,兩造間並不具有損益變動之軌跡等語。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4,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駁回42萬4,6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35元 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等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錄製及轉播系爭比賽,乃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受有利益,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規定給付上訴人42萬4,635元等語,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 等人固未否認有錄製及轉播系爭比賽之事實,然就其等有無 侵害上訴人權利並受有利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比賽之錄製及轉播權利是否專屬於 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經查: ㈠系爭比賽之錄製及轉播權利並非專屬上訴人: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聯賽之主辦單位,參賽球隊僅需負擔 活動費用10萬元,其餘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各場比賽過程 之紀錄亦由上訴人委由緯來公司錄製及轉播,系爭聯賽所涉 各場比賽之錄製及轉播權利,均專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 出系爭聯賽競賽規程、上訴人與緯來公司簽訂之製播合約、 系爭聯賽109年4月17日領隊會議紀錄等件為佐【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 第48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然系爭聯賽競賽規程 主要係「競賽方式」、「比賽規定」、「報名須知」、「比 賽須知」、「獎勵辦法」、「罰則」等內容規範,並無任何 關於比賽錄製及轉播權利之歸屬約定,無法認定上訴人有系 爭聯賽錄製及轉播之專屬權利。又上訴人與緯來公司間製播 合約第2條合約期間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 起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而該契約簽訂日期為 「109年5月15日」,可知上訴人委託緯來公司製播之比賽並 未包括系爭比賽,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比賽有專屬之錄 製及轉播權利。另109年4月17日領隊會議紀錄雖有記載:「 2.轉播授權:於比賽日前之上班日,正式行文至中華民國足 球協會申請轉播,經中華民國足球協會審核同意後,雙方完 成簽署授權書之動作,申請方得在授權書內約定之平台直播 。…」,然此會議在系爭比賽舉辦後方進行,縱認上訴人與



各參賽球隊於該會議中約定需經上訴人同意方得進行比賽之 轉播,仍難認該約定之轉播授權範圍包括業已結束之系爭比 賽,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稱109年4月17日領隊會議實係再次重申、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聯賽之各場比賽(包括系爭比賽)均有錄製及專播 等權利,且依照行業慣例一向係由主辦方取得比賽錄製與轉 播之權利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稱「行業慣例」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為佐,縱使系爭聯賽係由上訴人主辦,惟參賽隊伍於 報名同時亦需繳交「競賽活動費」10萬元,且若有隊伍放棄 參賽,前開費用尚須扣除相關行政作業費後退還,此參系爭 聯賽競賽規程拾壹、【報名須知】第六點可知(見臺北地院 卷第17頁),故參賽隊伍既非無償參與系爭聯賽,無從僅以 上訴人為系爭聯賽之主辦單位,即認定參賽隊伍因此同意上 訴人取得系爭聯賽各場比賽之錄製及轉播專屬權利。至於領 隊會議紀錄關於「轉播授權」之內容並未見有任何「重申」 之意思,且會議日期在系爭比賽之後,難認可溯及解釋系爭 比賽亦需向上訴人取得授權方可製播,此為上訴人單方說法 ,尚無可採。另上訴人又主張其與緯來公司之製播合約係因 用印時間拖延,方於109年5月15日正式簽約,緯來公司實際 上於系爭聯賽開始時已錄製及轉播比賽云云。然倘若如此, 該合約第2條應直接訂明自系爭聯賽109年4月12日開始,無 須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之必要,況前開製播合約 係屬上訴人與緯來公司間債權契約,不涉及製播專屬權之存 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緯來公司錄製及轉播,與上訴人 是否有系爭聯賽專屬錄製及轉播權利無涉。
 ㈡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 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既就系爭比賽之錄製及轉播並無專屬權利,則被上訴 人弗利登公司係受系爭比賽主場球隊航源FC委託,而就系爭 比賽進行錄製及轉播乙情,有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航源公司)111年5月23日豐字第11100500023號函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就系爭 比賽之錄製及轉播乃經參賽隊伍授權,難認被上訴人弗利登



公司係無權錄製及轉播系爭比賽,而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18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航源公司以不實 事由代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向上訴人申辦入場證,後上訴人 獲悉上情主動詢問航源公司有無授權,其竟置之不理,可認 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與航源公司關係匪淺,航源公司之函覆 係迴護被上訴人而不足採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行銷人員、秘 書長與航源公司對話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然航源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比賽之錄製及轉播權利 紛爭,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獲得航源公司授權之認定,而上訴 人不知被上訴人弗利登公司欲就系爭比賽進行錄製及轉播, 方同意被上訴人入場,以及上訴人知悉後向航源公司反應等 節,仍僅能說明上訴人與航源公司就上訴人有無系爭比賽錄 製及轉播專屬權利之認知存有歧異,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錄 製及轉播之專屬權利,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再上 訴人未能舉證其就系爭比賽有專屬之錄製及轉播權利,亦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因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錄製及轉播系爭比賽並非侵權行為,亦 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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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