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李隆緯
古恩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黃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 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 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 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 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 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非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不得為之;到場當事人不為聲請時,法院應延展期 日。因此,當事人之一造有數人,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全數到 場,他造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又「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法院如對全部當事人為判決,其就未到場當事人部 分之判決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則法院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他造當事人若又以對造之數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為免判決分岐,應將已
到場辯論當事人部分,一併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係由 上訴人古恩綺委任楊國薇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另由上訴人 李隆緯委任上訴人古恩綺為訴訟代理人,有其等各自提出之 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31頁、37頁),並經楊國薇律師在本院陳稱:伊 與上訴人李隆緯間沒有委任關係,未在原審受上訴人古恩綺 就其代理上訴人李隆緯部分為複委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㈡原審指定民國111年6月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訴人部分 僅有古恩綺之訴訟代理人楊國薇律師到場,依上所述,其自 僅代理上訴人古恩綺被訴部分到場辯論,至於上訴人李隆緯 被訴部分,即須其本人或訴訟代理人古恩綺到場,始能認為 上訴人李隆緯有到場,不得逕以上訴人古恩綺之訴訟代理人 到場,認上訴人李隆緯亦有到場。且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 於未到場之上訴人李隆緯部分,並未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然原審僅就到場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古恩綺進 行言詞辯論後,竟對全部當事人為二造均到場之判決,此觀 該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書即明(見原審卷第 199頁、201頁至202頁、205頁至210頁)。惟判決應本於當 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所明定 ,不論未到場之當事人經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抑 或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之當事人依職權由一造辯論,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踐行「一造辯論」之程序始可對未到場之當事人為判決 ,原審並未依法踐行相關程序而逕為判決,即與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不合。
㈢從而,上訴人李隆緯既未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且 未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職權由被 上訴人一造辯論,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延展期日續行訴訟 ,詎原審竟就上訴人李隆緯部分為一部敗訴,而應與上訴人 古恩綺連帶給付之判決,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嚴重損及上訴人李隆緯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古恩綺 及被上訴人復陳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見本院卷第52頁),顯非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 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既以 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為免判決分岐,爰
將上訴人古恩綺部分一併廢棄發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