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李品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 禾橋興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法定代理人 葉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6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60,400元及 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原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10年5月6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售 出為止,委託銷售價格為928萬元。詎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1 1日以板橋新海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片面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委託期間內擅自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第三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應以出售總價6%計算違約金,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556, 800元(計算式:9,280,000×6%=556,800)之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556, 8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答辯 略以:
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解除 系爭契約,且存證信函內文提及函到7日內若被上訴人並未 回應,則視為系爭契約終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皆無回音,因而系爭契約應於111年1月20日生終 止效力;又經向消保官諮詢,認為系爭契約中第4條約定所 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售出為止」之內容 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因此系爭契約並不合理,應不成立等語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 800元,及其中185,600元自111年1月25日起,暨其中371,20 0元自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新增攻防理由:
㈠上訴人部分略以:
⒈兩造於110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求節省作業 時間,竟要求上訴人在契約審閱欄位倒填日期為110年5月 3日,以使符合審閱期3日之規定。上訴人並非主張契約全 部無效,而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因違反審閱期間之 規定,故第11條第1項第1款應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⒉本件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又改口系爭房屋可能有員工有 興趣,希望改以較低價格直接出售。故兩造又簽署「委託 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變更內容為「屋主實拿價770萬元,802萬含4%服務費 」。然被上訴人計算本件違約金時,竟仍以原委託銷售價 格928萬元計算6%作為違約金。
⒊上訴人後來發現系爭契約的委託期限至系爭房屋售出時為 止,實不合理,故於111年1月6日以Line簡訊(下稱系爭 簡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事後才以存證信函重 申終止之意。是以系爭契約既經兩造終止,上訴人於111 年1月6日出售系爭房屋自無違約。
⒋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兩造在110年5月6日簽約 後又簽系爭變更同意書,一日價差高達126萬元,可見被 上訴人怠於協助上訴人合理訂價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明知 契約總價業已變更,卻於原審隱瞞此事,以原委託售價92 8萬元計算違約金,顯有惡意。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工作
付出程度,僅有尋找買方、安排代看等部分勞力,後續介 紹買賣雙方、價格磋商、交易簽約、過戶、貸款、點交等 工作都未為之,故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㈡被上訴人部分略以:
⒈111年1月6日有收到上訴人要終止系爭契約的Line簡訊,但 當時上訴人已經自行將系爭房屋售出,仍屬違約。 ⒉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的意思是,約定最高可賣到928 萬元,最低可賣到802萬元,如低於802萬元,屋主表示至 少要實拿到770萬元之價金,方可售出。系爭變更同意書 ,是跟屋主商討後,在系爭契約當日簽訂。被上訴人當時 有提供周遭時價登錄行情給上訴人參考。系爭契約也有當 面跟上訴人講解,說明專銷委託書會有違約金,如果有私 下販賣的話會有6%違約金。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就審閱權部分係 記載「110年5月3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第4條委託銷 售期間約定自110年5月6日起至售出為止。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 6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委託期間内, 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 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
㈡兩造於11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變更內容略以:「 屋主實拿價770萬元,802萬含4%服務費」。 ㈢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以Line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朋友剛剛 看過合約了,她說你們的合約明顯有瑕疵,對我們完全不合 理,我的房子現在不賣了,請你們停止銷售並且不能作任何 廣告。」(顯示「已讀 下午8:38」)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耿銘(登記日期 :111年3月2日)。
六、本院就兩造之爭點認定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審閱期間或委託銷售期間未定期,而使 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系爭契約關於委
託銷售期間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售出 為止」,就委託銷售期間並未定期,且以系爭房地之售出 與否作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不當限制委託人即上訴人 所有權能行使之情形,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⒉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約定為三日,縱如上訴人所言有倒填 日期至110年5月3日之情形存在,但就算依照兩造不爭執 之簽約日期即110年5月6日來計算三日審閱期,至110年5 月9日止,上訴人亦已應審閱三日完畢。而本件上訴人遲 至半年以後之111年1月6日才以簡訊表明系爭契約不合理 等語,自無由再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予其三日審閱期之瑕疵 。
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法律效 果為「該部分約定無效」,並不影響其餘兩造間之約定條 款效力,換言之,倘若當事人其餘契約條款並無民法第24 7條之1各款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其中 一條款之顯失公平情形,主張全部契約無效。是以,系爭 契約第4條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固有不當限制上訴人權利 行使而無效之情形,惟兩造間其餘約款包括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委託銷售價格、違約責任等,均係兩造基於自由意 志下所簽署,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履行契約。故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之約定顯示公平,三日審 閱期倒填日期等,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亦屬無效 ,並無所據,要難採認。
㈡上訴人於本件有無違約情事發生?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已用簡訊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故其後再出售系爭房屋,即無違約等語。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述簡訊,但仍認上訴人是在系爭契 約終止前出售系爭房屋,仍屬違約。
⒉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成立日期確 為111年1月6日,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觀(見本院卷第91-112頁),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係委託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中間人,並有辦理履約 保證,衡諸常情,上訴人應不可能在系爭簡訊發送至被上 訴人知悉(111年1月6日下午8時38分)之時點後,於111 年1月6日結束前的三個多小時內,就完成履約保證及買賣 契約之全部事務。是以,縱認上訴人發送系爭簡訊到達被 上訴人時,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仍係於系爭簡
訊發送之前(即系爭契約仍存續之情形下),存在「委託 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 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一事,堪予認定。
⒊綜上以觀,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違約之事 實。
㈢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6,800元,有無理由,是否應 予酌減?
⒈本件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既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即屬有據。查院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如有下例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 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委託 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 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而本條所稱「委託 銷售總價6%」,自應以兩造實際約定之委託價格為準。查 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6日已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變更委 託價格為「屋主實拿770萬元、802萬元含4%服務費」,則 關於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以兩造最新約定之委託銷售總價 802萬元為準。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變更同意書,是指最高可以賣928萬元 、最低可以賣802萬元,如不足802萬元屋主要實拿770萬 元,故仍應以委託銷售價格928萬元計算6%之違約金云云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前述所辯顯然與系爭契約及系爭變 更同意書之文義不符,苟兩造之真意確為被上訴人所述情 狀,被上訴人身為不動產仲介之專業經營者,自應將之詳 細記載於契約文書之上,以為憑證,並避免日後糾紛。然 被上訴人並未於相關文件上作上述記載,臨訟再辯稱前開 契約文件之真意實係如何如何云云,顯難採信。 ⒊就違約金應否酌減一事,本院認定如下: ⑴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為保護被上訴人身為不動產仲介 業者,對仲介事務已經付出相當心力之後,卻遭客戶惡 意毀約,為迴避支付仲介費用自行成交,所造成業者無 法依約收取仲介費用之營利損失。查系爭契約如果順利 完成,被上訴人得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 之4%」,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自明(見原審 卷第15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仲介 事務尚未完成後續簽約、貸款、過戶、點交等工作,卻 能收取比完成工作所得報酬(4%)更高之違約金(6%) ,顯然不符比例,故此違約金部分自應酌減至房屋委託
售價4%以下。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有諸多惡意及不當 之行為,應再酌減違約金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 院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身為不動產仲介業者,本應基於 仲介業之專業倫理提供仲介服務,以誠實信用之原則締 結契約、履行契約及處理契約糾紛。而觀諸被上訴人之 行為,自締約時起即約定委託銷售未定期限之無效條款 ,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一日,復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 兩份文件委託銷售價格之差距達126萬元(928萬元-802 萬元=126萬元),差距幅度達13%以上。於本件糾紛發 生後,被上訴人於原審竟隱匿兩造重要交易文件(即系 爭變更同意書)未提出於法院,顯然亦欠誠信。綜上以 觀,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仍有再予酌減之必要,爰再 酌減二分之一,應以最新委託售價之2%計算。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 契約給付違約金,係屬可信。而上訴人抗辯違約金計算有誤 且應予酌減等情,亦屬可採。依前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為兩造最新約定委託銷售價格 802萬元之2%,即160,400元(8,020,000×2%=160,400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違約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0,4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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