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吳季玲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被 上訴人 黃偉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志昌間因修繕工程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前經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2日以 107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下稱另案判決),嗣另案判決正本由書記官交付郵務機構即 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屬 三重中山路郵局送達,並以其僱用之郵務人員即被上訴人黃 偉杰為送達人;詎黃偉杰108 年3 月4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 前案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將郵務送達通知書 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內以為送達, 致上訴人不知前案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 重派出所,足見黃偉杰之送達方式,顯於法不合。上訴人10 8 年4 月24日收受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致電詢問書記官始 知另案判決早已寄存於二重派出所,乃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 訴,再於同年5 月1 日查詢寄存送達編號以無單方式領回前 案判決;5 月29日在地上撿到黃偉杰製作之郵務送達通知書 原本2 份(下稱系爭送達通知書),發現系爭送達通知書之 白色牛皮離型紙未有撕下痕跡,可見根本未黏貼在上訴人住 所門首。其後,前案承審法官以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駁回上 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仍遭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致上訴人 受有另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抗 告費用1,000 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依上訴人與蔡志昌之另案判決理由,可知上訴人經法官闡明 有鑑定工程是否存在瑕疵必要後,仍表明不願送鑑定,則上 訴人既未證明因蔡志昌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復 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送達另案判決書之行為造成其受有18萬 元損害云云,更屬無稽。
㈡再者,上訴人固得藉由上訴程序救濟另案判決之不利結果, 然民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之勝敗仍繫於諸多因素,非一 經上訴即獲得勝訴判決;縱被上訴人合法送達另案判決書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必獲得第二審程序有利判決之結果,故 上訴人主張受有工程款18萬元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合法送達 與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元,自屬無據 。
㈢此外,上訴人請求抗告費用1,000 元部分,則係因上訴人自 身遲誤上訴期間而提起抗告,苟上訴人有未受合法送達之情 ,上訴人仍非必然提起抗告,倘上訴人未提起抗告,即毋須 支出抗告費用,故上訴人是否支出抗告費用,全繫於上訴人 之意思,與被上訴人送達前案判決書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抗告費用1,000 元之損害,亦無理 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 述略以:前案判決之另案修繕工程真的存有瑕疵,且已產生 損害,前案因沒有鑑定而做出不正確判決,本可透過上訴審 法官糾正,但因被上訴人黃偉杰未合法送達,使原告尚失上 訴機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前案判決書,致其遲誤上 訴期間,而受有工程款、抗告費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合法送 達與否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81,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人員黃偉杰於108年 3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另案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時,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所製作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一份
黏貼於上訴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亦未置於信箱內,以為 送達,導致上訴人不知另案判決寄存於二重派出所,足見被 上訴人黃偉杰之送達方式,顯於法不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上訴人黃偉杰製作之系爭送達通知書原本為證,雖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志昌間前因修繕工程所生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紛爭,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後,經本院三重簡易 庭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26日具狀提起上 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於108 年5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上訴人對此裁定提起抗 告,仍遭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41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另案判決因而確定等情,經調取 另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⒉另案判決經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人員即黃偉杰送達 至上訴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時,固係於1 08年3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二重派出所,此有另案送 達證書(見另案卷第175頁)可稽,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此可知,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依此規定為寄存送達時 ,應制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一份須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於返 家時,知悉寄存送達之事由,及時向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領取應送達之文書,否則即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 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審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送達通知書「原本」,確實有如上訴人所 稱之白色牛皮離型紙,皆未有任何撕下的痕跡,亦即該通知 單所附之黏貼膜紙完全無撕開痕跡之情形,顯可見其中1份 根本未黏貼在上訴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則被上訴人黃偉杰送 達另案判決於上訴人之方式,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規定。
㈡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與上訴 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 送達方式,致經另案承審法官以遲誤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提起抗告,仍遭本院合議庭於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 ,造成上訴人受有契約工程款18萬元(即另案判決敗訴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費用1,000元之損害(合計181,0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上 情,辯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黃偉杰之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⒊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志昌間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請求蔡志昌 給付205,160元,另案判決蔡志昌應給付上訴人2,516元及法 定利息,而上訴人所請求蔡志昌給付之契約工程款18萬元, 其受敗訴之理由係因於另案中表明不願送鑑定,致另案判決 無從認定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而未能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雖 上訴人雖可透過第二審上訴程序救濟於另案判決所受之不利 益結果,然縱使漏水瑕疵於另案第二審進行鑑定,其鑑定結 果亦尚未知是否為對上訴人有利,且民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 程序之勝敗仍繫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舉證之責任、所提攻 擊或防禦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等等諸多因素,並非一 經上訴即能獲得勝訴判決,雖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 狀,並提出另案漏水爭議之證據等,然其認為另案判決若能 合法提起上訴,必定能獲得勝訴判決,實屬其主觀之認知, 因此在通常情況下,上訴人18萬元工程款之損害,難認與另 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之行為間具有發生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
自不屬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抗告費用部分,既由上訴人 自主決定是否提起抗告及繳納抗告費用,亦不能認與另案判 決未合法送達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之契約工程款18萬元及抗告費用1, 000元等損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000元,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