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廖聖文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顏思齊,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 ,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簡文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經送修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404元(工資2萬1,349元、烤 漆1萬0,530元、折舊後之零件7萬1,525元),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簡文鎮上開費用,自得向上訴人代位求償。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利息之判決等情(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5月4日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已非常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並減 速慢行。惟伊即將迴轉完成之際,簡文鎮突然從該校門口管 理室旁之停車場出口駕駛B車出來,未注意及禮讓正在道路 行駛之車輛,而與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簡文鎮應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簡文鎮所有並駕駛
之B車碰撞,致B車受損送修,維修費用為11萬6,399元(工 資2萬1,349元、烤漆1萬0,530元、零件8萬4,520元〈未折舊〉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簡文鎮上開維修費用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 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 57頁),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加害人如欲 免於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亦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揭時地發生之本件車禍有迴車時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 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無此過失之免責事由,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泛稱:伊係確認沒車才左轉,且車速 很慢,但管理室太高遮隱視線,伊沒有看到B車云云,而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迴車時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免責事由,自 應負擔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又B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B車零件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有折舊。而兩造對於B車之維修費用11萬6,399元 經折舊計算之結果為10萬3,404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2頁)。準此,被上訴人賠付簡文鎮後,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404 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404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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