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6號
PCDV,111,簡上,13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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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方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被上訴人 汪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以其個人名義於台舉辦極地 攝影展,並以其攝影師身分架設個人網站Andy Wang photog raphy(下稱被上訴人個人網站),並以被上訴人攝影師為 賣點販售「北極熊探險」、「阿拉斯加棕熊探險隊」之行程 ,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間瀏覽被上訴人個人網 站後,以網站所載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如何參加觀賞北極熊 及阿拉斯加棕熊探險隊之旅遊行程,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討 論,被上訴人以個人LINE告知上訴人行程內容及費用,並要 求上訴人將定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乃依其指示匯 出定金美金9,044元折合新臺幣271,320元。詎料,109年初 全球爆發嚴重新冠肺炎疫情、致旅遊無法成行,上訴人乃依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並請求返還美金9,044元即 新臺幣27萬1320元,然被上訴人竟於退款時,擅自扣款美金 4,070元即新臺幣12萬2,100元,並拒絕返還剩餘款項,屢經 催討,均未置理,又縱認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旅遊 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負返還 價金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報名由加拿大公司即0000000 Ontari o Ltd(下稱On公司)與當地旅遊業者合作之旅遊攝影團即 阿拉斯加棕熊團及加拿大邱吉爾北極熊團。阿拉斯加棕熊 團原預計109年7月底出團,加拿大邱吉爾北極熊團原預計 109年10月底出團,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支付訂金,總計 美金9,044元。被上訴人為On公司負責人之一,亦為On公司 指派之隨行領隊,因此上訴人參加之系爭旅遊行程之聯絡窗 口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參加之系爭旅遊團並非被上訴人個 人招募,法源地應為加拿大本地,而非台灣。
(二)上訴人知悉其與公司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上訴人支付之款項 均入公司帳戶,電子郵件亦為On公司,上訴人於報名系爭旅 遊團前,明知不能退還其支付之訂金,網站亦有清楚載明。 嗣因新冠肺炎爆發,On公司告依加拿大旅遊協會之建議,提 供客戶可於2年內可使用訂金於任何行程之服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參加加拿大阿拉斯加棕熊探險隊、邱吉爾鎮北 極熊團之旅遊(以下簡稱系爭旅遊團),於108年12月10日匯 款美金9044元(折合新台幣27萬6159元,匯率30.535)入被上 訴人指定之受款人銀行帳號(0000000 On公司),0000000000 0000),因疫情影響取消旅遊行程,On公司於109年6月8日退 款4996美金,扣款4070美金,折合新台幣12萬2100元,有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即109年度板簡字第2376號卷(以下簡稱237 6號卷)第27~29頁之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及第101~105頁 之電匯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系爭旅遊團之旅遊契約因疫情影響而解除 ,爰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旅遊契約 ?(二)上訴人依據國際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第15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退還4077美元折合新台幣12萬21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旅遊契約?
  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並提出兩造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 出On公司註冊證明、On公司登記資料、On公司收受原告訂金 與退還訂金之銀行資料及系爭旅遊行程網路資訊截圖為證,



經查:
 1.上訴人提出上證1之傳真文件(見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 以下簡稱62號卷}第37頁)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傳真 於上訴人之資料記載:「E:旅行團相關資訊與條款 所有相關 條例與條款全部明確地列於【本公司】網站上,網站如下:w ebsite:English:http:/andywangphoto.com/index.html Ch inese:http:/image1 adventure.com/index.html」,上訴 人付款完畢後,被上訴人又傳真訂金收據予上訴人如上證2 所示(見62號第39~41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旅遊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公司,並將相關兩造之契約規範公告於On 公司網站上,因此,上訴人之簽約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個 人至為明確。
2.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旅遊行程之網站網頁內容及本院原 審瀏覽上訴人提供之網址(http://image 1adventure. com )所示之網頁資料,可見上開網頁介紹欄記載被上訴人係擔 任旅遊行程之專業領隊,聯絡資訊欄亦載有「本中文官方網 站專為全球華人而設,Image 1Adventure為加拿大註冊公司 ,並非隸屬於中國、台灣、香港、新加坡、或任何亞洲華語 國家或華語地區」等字樣(見2376號卷第85~99頁),本院 再自上訴人提供之(http://image 1adventure. com)所示 之網頁資料,可見上開網頁介紹欄推廣加拿大之旅遊行程, 是以,系爭旅遊行程係由推廣該行程之On公司透過上開網站 向全世界進行推廣,並透過上開網頁宣傳Image1 Adventure 公司之旅遊行程中文資訊,被上訴人與On公司亦簽訂雇傭契 約如101年度板簡更一第5號卷(以下簡稱5號卷)第123~137 頁所示,被上訴人僅係擔任旅遊行程旅遊團之領隊及華語 地區之報名聯繫窗口等情,應屬真正。上訴人主張瀏覽被上 訴人個人網站,因被上訴人個人網站販賣前開旅遊行程,以 網路標示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而與被上訴人簽約,網站從未 曾揭露過On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之水單即匯款交 易憑單即2367號卷第27~29頁,及被上訴人於2367號卷第101 ~105頁提出之電匯付款憑據即退款憑據,可見上訴人支付旅 遊費用及收受退款之受款人及匯款人均為「0000000 ONTARI O LTD」即On公司,均非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益徵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On公司,核屬可 信。
 4.被上訴人於2376號卷提出On公司之註冊證明如77~81頁及5號 卷第55頁,該公司商業名為Image1 Adventure公司如5號卷 第55頁,該公司成立於2018年8月22日,主要營業為提供活



動照相和攝影,以及指派隨行專業攝影師和當地旅行團,活 地方旅遊業合作攝影團,並將相關條例列入公司網頁如2376 號卷第85~91頁。從而,上訴人抗辯並無On公司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5.上訴人雖以於1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有關 北極熊團之行程,並提出被上訴人於5號卷第77頁、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第143頁之電子郵件為憑,然上訴人係以網路上 顯示之電子郵件詢問對於北極熊行程出團之內容,並要求被 上訴人以其電話所設之ID密碼聯絡方法與其聯絡,核與契約 成立之對象無關,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綜上所述,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On公司,並非 被上訴人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依據國際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第15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 4077美元折合新台幣12萬21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旅遊契約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49條第4款、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規定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費用,洵屬無據。
 2.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 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 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 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 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亦有明定。上訴人所報名之旅遊團均在北美洲集合與出發, 旅遊行程及相關招攬廣告內容如2376號卷第107~117頁及5號 卷第79~83頁、第145~149頁,On公司並未在我國辦理登記或 認許,如上訴人於2367號卷第157頁所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然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因債之關係涉訟,因兩造無準 據法之合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自應適用 關係最切之法律,參以本件上訴人需自行從臺灣出發前往加 拿大參加系爭旅遊團,On公司並未安排規劃上訴人從臺灣出 發前往加拿大參加系爭旅遊團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5號卷第269頁、110年11月26日筆錄),可見系爭旅遊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加拿大,而On公司亦係於加拿大設立登 記之公司,足認系爭旅遊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加拿大



,自無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國際旅遊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訂金費用,亦無可採
 3.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提出電郵及書狀即可知,被上訴人有合 意適用中華民國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之記 載如5號卷第73頁所示,其內容為被上訴人以網路公告之旅 遊契約約定,若必須取消預定,恕已付款項不予退還,若因 地方天災或疫情等大環境不可抗力因素,迫使本團取消,可 商討更換本公司尚有空位之其他行程,有網路上公告之契約 內容可按(2376號卷第87頁、5號卷第83頁),因此,上訴 人經由網站知悉上開旅遊行程,自已知悉上開契約內容,自 行主動選擇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聯絡,自應全部接受上開 旅遊契約內容,即因疫情而影響者,上訴人僅能選擇其他有 空位之行程,不得請求退款,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台灣法律 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況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同為台灣人,始 同意退款,並無合意準據法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提出抗辯之 內容一再以其非契約當事人,系爭旅遊契約並非成立於台灣 ,上訴人在台灣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並非合法,顯無合意 準據法為台灣法律之意思,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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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