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林竣盛
相 對 人 陳美娥
關 係 人 陳中英
陳秋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美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陳中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娥之監護人。指定陳秋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陳美娥於民 國109年10月15日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陳中英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陳秋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11年9 月1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 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 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其言語及理 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其 最近親屬有胞兄、胞姐即陳中英、陳中明及陳秋娥;而關係 人陳中英為相對人之胞兄,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陳中明、陳秋娥亦同意由關係人陳中英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關係人陳秋娥為相對人之胞姊,其同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中英、陳中明亦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 陳中英及關係人陳秋娥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姊,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陳中英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陳中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陳秋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