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鄭宏清
相 對 人 黃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鄭宏清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玉秀向金融機構辦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及代理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均應存入黃玉秀名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玉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玉秀為聲請人鄭宏清之母,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鄭宏清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鄭碧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關係人鄭碧雲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83號准予備查。 茲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3 號裁定准予處分,得與建設公司合作進行改建,改建後之所 有權仍歸相對人所有,惟為支付相對人安養機構之照護費用 ,擬就改建後之房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銀行貸款,並 出售之,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三、經查:
㈠、兩造係母子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鄭宏清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鄭碧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83號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得與建 設公司合作進行改建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 定、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3頁),並經 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㈡、查相對人曾患腦中風、失智症等病症,生活需他人扶助照護 ,現居於安養機構,其相關照護費用應屬龐大,而附表所示 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並籌措 支應相對人之照護及生活等費用,認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 要,是以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 ,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 相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以保障其權 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號9樓建物 全部 含車位壹位 3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號9樓建物 全部 含車位壹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