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145號
PCDV,111,監宣,114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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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李儒昌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相 對 人 李有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有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有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有清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 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李憶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與李憶真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中風生活無 法自理,需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每月醫療、看護費用 甚鉅,而相對人名下僅餘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存款及 一筆面積僅18.06平方公尺、持分1/2之土地,而該筆土地僅 係畸零地且與其他人共有,如未能與建商合作開發,土地本 身並無利用價值,現有建商願意以相當於市價200萬元收購 該筆土地,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對相對 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 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6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李憶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與李憶真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 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7號、111年度監宣字第1135 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中風生 活無法自理,每月醫療及看護費用甚鉅,其名下有一筆面積 僅18.06平方公尺、持分1/2之畸零土地,現有建商願意以相 當於市價200萬元收購,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 助益,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 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 ,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醫療 費用收據、聘僱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及薪資表等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 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配偶李簡月美、子女李憶 真、李憶華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 在卷可佐,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 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 蘆竹區 河底段 757地號 18.06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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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