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林芷維
相 對 人 林江秋月
關 係 人 林天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江秋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芷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江秋月之監護人。指定林天賜(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江秋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祖母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林天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林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因「 失智症」的影響,在語言及認知能力有明顯缺損,已明顯影 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事物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需要他人協助。 根據林員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 依林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 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配偶已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子女即林 天賜、林天順;而聲請人林芷維為相對人之孫女,其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林天賜、林天順亦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林芷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天賜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 請人、林天順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林芷維及關係人林天賜分別為相 對人之孫女、長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林芷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芷 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天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