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87號
PCDV,111,監宣,1087,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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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蔡憶雯


相 對 人 楊玉蘭

關 係 人 徐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玉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憶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志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玉蘭為聲請人蔡憶雯之母親,因罹 患腦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蔡憶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蘭之監護人 ,以及指定利害關係人徐志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斟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 誠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 鼻胃管、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需 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 111年11月0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蔡憶雯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玉蘭之女,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志揚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人之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 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徐志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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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