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62號
PCDV,111,監宣,1062,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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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楊志龍

相 對 人 潘玉華

關 係 人 楊婉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志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婉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玉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志龍之妻,即相對人潘玉華,因多 重系統萎縮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 法處裡自己事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相對人潘玉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志龍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玉華之監護人、關係人楊婉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氣切、氧氣胃造瘻、包尿布,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 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



聲請對相對人潘玉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楊志龍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玉華之夫,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楊志龍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楊志龍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玉華之夫,有意願 擔任潘玉華之監護人,是由楊志龍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潘玉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楊志龍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玉華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楊婉寧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玉華之女,經家屬推 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楊 婉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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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