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唐正雄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唐正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並準用 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 ,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97元、上海儲 蓄商業銀行存款382元、台灣銀行新莊分行239元、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單預估解約金10,941元等財產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11月2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 之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將上開存款等財產返還 債務人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0,941元以代替 終止保險契約,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 結,於111年5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前分別於111年7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子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19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 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到庭陳 述,惟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據表示意 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10年9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曾於宜大清潔社擔任清潔工,合計領有薪資收入35,000元, 扣除自請代班之費用後5,000元,實領30,000元;以及自111 年1月1日起,受僱於家福保全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
為13,970元,惟扣除自請代班之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為12 ,500元;另於111年1月1日起,民宅收垃圾之工作,共計收 入為6,450元。除前開工作所得外,伊自110年起每月領有租 金4,400元迄今。復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同聲請清算時即為每月12,399元。又裁定開始清算 後,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雖有餘額,惟伊於聲請本件 清算程序前2年即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92 ,728元,必要生活費用為297,576元,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是以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元大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職權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等 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略 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職權調查聲請人曾有質借保單或 尚有其他保單未陳報之情事,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擔任宜大清潔 社清潔工,實際領有之薪資收入共計30,000元;以及自111 年1月1日起受僱於家福保全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實領薪 資為12,500元;另幫忙民宅收垃圾收入共計為6,450元等語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110年 度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 第105至106頁)。復聲請人自110年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 貼4,400元,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至90頁)。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即自110年9月23日起計算至111年10月止),可 處分所得總額共計218,650元【計算式:30,000+12,500×10+ 6,450+4400×13=218,650】,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確有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數額即為12,399元,應屬合理。承上 ,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57,463元【計算式:218, 650-(12,399×13)=57,46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8至9 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188,328元【計算式:15 8,328+30,000=188,328】,以及領有租金補貼共8,800元【 計算式:4,400×2=8,800】;並據111年7月18日勞動部勞工 局函,聲請人曾於109年8月12日領有勞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79,3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76,458元。又其必要生活支出主張每 月為12,399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 97,576元【計算式:12,399×24=297,576】。據此,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 無餘額【計算式:276,458-297,576 ﹤0】,而本件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10,94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元大銀行、良京實業公司雖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 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 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 堪認定。至良京實業公司雖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明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云云,然聲請 人前有效保單為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單,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110年11月8日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清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5頁),且聲請人並 無保單借款之紀錄,而上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亦經業於清算 程序中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方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並無
良京實業公司所謂尚有其他保單未陳報之情事,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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