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03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10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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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謝旺達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謝明珍


代 理 人 謝明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旺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85號裁定(下稱第85號裁定)准伊自109年1月9日上午10 時開始清算程序,現已完成清算程序。又伊自清算起迄今因 照顧其母而未工作,除每月收受其兄姐匯款新臺幣(下同) 6,000元外,並無收入,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伊等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調查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第85號裁定准自109年1月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於110年5月2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本件清算程序管理人,復於110年5月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



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份方法,且已做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公告確定, 且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1年4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終結 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1月21日公告之認可管理人作成之 分配表及案款彙總表、管理人製作之領款通知、本院保管 款支出清單、台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 日110板清算仁字第3號函及111年4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號卷二第230至242頁、第288頁、第312至314 頁、第318頁、第324頁)。
  ㈡又聲請人自第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無工作收入 ,有聲請人提出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且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領有社會福利補 助、給付或津貼,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8日新北 社助字第11117189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2 日保普生字第111101571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另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哥哥謝明光每月給予聲請 人現金6,000元,亦經謝明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126頁)。足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僅有6,000元之固定收入。且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109年每月1萬8,600元計算,聲 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又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 人迄今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是本院應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完成聲請人之清算程序,並為 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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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