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喻頌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林子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立法理由: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 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係為賦與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機會而設之規定,屬於債務
人之利益。如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另與債權人成立 任意調解,復未明示保留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聲請之利益者,應認債務人已拋棄該利益,即應受新成立調 解之拘束,如債務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者,不得再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 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 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 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並於105年3月1 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其後聲請人聲請免責,經 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認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然查,聲請人於 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曾於106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 聲請人於106年9月11日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其等調 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即金融機構債權 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即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內簽約金額所示債權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765,109元,零利率。給付方式:自106年10月10日起, 每月1期,共180期,每期給付4,251元,聲請人於每月10日 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給 付。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所示債權金 額比例(即每月清償金額)撥付予其他相對人。若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就本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後,相 對人其餘債權拋棄。債務人如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聲請人願依雙方原契約條件履行,由債權人另行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按原執行名義內容負履行之 責」(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卷核閱無誤。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同意如其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 ,即應依兩造原契約條件履行,且未明示保留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之利益,堪認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拋棄該利 益,應受新成立調解之拘束,其嗣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債 務即已消滅,法院應無庸為免責裁定,而其如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者,亦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不得再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是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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