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如
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 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 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 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 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 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 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此
外,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0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7 0,537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161,493元,並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 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柏如於106年2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06年8 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8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後本院調查 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 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閱核無誤,應屬有據。而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可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是否得以免責,應視是否有符合前開條 例之清償數額而定。
㈡依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8,514 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57,021元,即應清償數 額為161,493元。而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即附表已受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均已達如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 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匯 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相對人,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 送達未為陳報外,其餘相對人均陳報確認聲請人給付之數額 無誤(見本院卷第99-149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清償金
額並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表示意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 人清償金額並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交由法院職權認定,是否合 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而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 調查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 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若此難期債務人 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 的背道而馳、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可供還款,應清償至消債 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始屬公允、應職權調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等不同意免責云云,惟按 「(六)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 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 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 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 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 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 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 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 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八) 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 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 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 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 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是相對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 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剩餘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61,493元x公告債權比例) 已受償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9,260元 47.18% 76,192元 81,00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624元 6.19% 9,996元 11,200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413元 6.5% 10,497元 10,500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757元 4.84% 7,816元 8,000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549元 4.86% 7,849元 7,900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933元 8.22% 13,275元 13,500元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442元 7.26% 11,724元 13,500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0,565元 7.81% 12,613元 13,300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990元 4.36% 7,041元 7,041元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2,617元 2.79% 4,506元 4,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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