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吳兆麟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兆麟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失業,之後找到新 工作時因業務不穩定,遂預借現金支持生活費、兒子扶養費 、女兒保母費等,致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4,780 元。又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若水國際公 司、視鏡公司幫忙簡易業務,除領有身障補助及租金補助外 ,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又目前體況聲請人為肢體障礙人士, 又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青光眼等病症,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已無餘額,尚須親人資助,是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訂於民國111 年7月20日進行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參 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0萬4,780元, 惟核對中信銀行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 產公司)之陳報狀,債務金額應分別為137萬8,717元、177 萬8,778元(見調解卷第40-41頁、第43-51頁),另花旗(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因未陳報債權而 未確定,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金額額至少為315萬7,495元( 計算式:137萬8,717元+177萬8,778元=315萬7,495元)。(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09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國史館郵局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頁、第7頁 反面、第18-38頁、本院卷第57-61頁),是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
(四)又聲請人稱其目前有於若水國際公司、視鏡公司幫忙簡易業 務,每月分別領有約5,000元、1,000元工資,另領有身障補 助5,065元、租金補助4,4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09至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新北市社會局110年3月8 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348550號函、國史館郵局歷史交易清單 等件存卷足按(見調解卷第18-35頁、本院卷第31-33頁、第 47-52頁),故堪信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萬5,465元(含 若水國際公司5,000元、視鏡公司1,000、身障補助5,065元 、租金補助4,4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依新北市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計算,即分別為1萬8,600元、1萬8,720元、1萬8,960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1萬5,4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萬8,96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不足生活費部分,仍需由 親人補貼,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債務至 少為315萬7,495元,且尚有花旗銀行債務未併計,足見聲請
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相距甚大,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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