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顏敏如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敏如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 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 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 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 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 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 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 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 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借名予前男友貸款買車,致積欠貸 款債務,且該名下車輛業經法院判決非屬伊所有,復因感情 因素致精神低落而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14頁至第2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0號、6816-WM號自用小客車經法院判決自始為第三人傅愷 所有)、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餘 額為50元、郵局存款餘額為16元;另有有效之南山人壽保險 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書、集保戶往來參照人明 細資料表及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32頁 至33頁、51頁、53頁至6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 至迄今均未有收入,因其精神狀況不佳在家休養,由父親提 供全部生活費用,每月約1萬餘元,視其實際需要供應等情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精神科臨床時照會暨報告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至26頁、49頁、52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身體之現況,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為父親 提供之生活費約1萬元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96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 暫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710,225元、522,594元,合計1,23 2,819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身體因素及前開財產及收入以觀 ,顯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然其 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 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 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