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佩筠(原名:林盈君)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債務金額總計 2,704,71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聲請人現每月薪資23,000元,除個人必要支出18,0 00元外,尚需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於110年12月10日以陳報狀陳報經與聲請人律師確認 聲請人入不敷出,已無還款能力,故無到場調解實益等語, 而未於111年1月12日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70頁、第75至76頁)。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弱 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勞工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 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 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遠東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聯邦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銀行存 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綜合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富邦人壽保單明細等 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39至61、67至1 49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每月薪資23,000元,並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2,047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弱勢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109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 證,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47元(計算式:23,0 00+2,047=25,047)。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12,000元、生 活支出6,000元,共計18,000元等節,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4頁)。審酌聲請人所列 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 每月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亦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名未成年子女現年8 歲,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 請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 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亦未 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法 定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因此,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27,000元(計 算式:18,000元+9,000元=27,00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4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及扶養費用支出27,000元後,已無餘額。縱聲請人名下有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58,436元(計算式:99,905
元+58,531元=158,43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 保單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149頁 ),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2,704,711元。本 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