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79號
PCDV,111,消債更,379,2022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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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黃婉琳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前夫經商失敗及養育未成年子女致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379,502元, 雖依消債條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伊無法負 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表示,提供6,421元、180期、利率0%之協商 方案;聲請人則稱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 ,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是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1 年5月23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3日 函文、士林地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46 頁、49頁至52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及 股票,於陽信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新光銀行 存款餘額為0元、第一商業銀行為501元、郵局26元;另有新 光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及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9卷 ,下稱本院卷,第27頁、29頁至5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 109年4月至迄今均於花谷海芋園擔任兼職服務人員,每月領 現1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9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26頁、28頁、54頁;士院卷第19頁至20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其薪資收入15,000元計算 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926元(膳食費3,000元、電信費999元 、房租含水電3,000元、健保費1,377元、交通費550元、父 母外籍看護費用6,000元),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 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 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暫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4,926元,雖有餘額74元(計算式:15,000元-14, 926元=74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 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4,241,797元(即依台新銀行所載 金融機構債權總額3,872,29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33,48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015元( 未含利息)=4,241,797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 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 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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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