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吳偉良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 前開法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 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05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協商方案,約定 自105年3月10日起,每月20,000元、分180期、年利率3%之 還款方案;伊履約後因繳款困難而於107年2月協商成立,變 更自107年3月起,每月14,836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 款方案。疫情爆發後,伊從事送報工作,所屬送報社唯一客 戶即蘋果日報公司及其所屬壹週刊,於108年中起,銷量減 少,致送報業務量減少,109年2月後壹週刊停刊,僅剩蘋果 日報,至110年5月蘋果日報紙本亦停刊,致聲請人送報工作 終止。再於110年1月覓得士林夜市肉乾攤計時工作,每月薪 資平均約25,000元。伊為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每月領有 低收補助11,962元、行政院補助3,750元、租金補貼6,000元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實無法負擔變更後之還款條件。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2,233,4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 達成「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4,836元」之分期還款方 案,有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影本、 105年與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33頁、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8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有困難 ,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1 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陳報狀、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資料、機車行照、機車照片、車行估價單、收入 證明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臺銀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7頁、第45至53頁、第115至119頁、第127至131頁、第15 1至157頁、第163至199頁)。經查:聲請人除2021年出廠之 機車一部(價值25,000元)、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40,436元(國泰人壽解約金21,413元+台銀人壽價值準備金1 9,023元),別無其它資產。又聲請人現職士林夜市肉乾攤 ,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收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係已退保,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 信。另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每月尚領取社會補助21,7 12元(低收補助11,962元+行政院補助3,750元+租金補貼6,0 00元),是以每月46,712元(計算式:25,000元+21,712元= 46,712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8,960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負擔各為扶養費6,000元, 共計1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女吳庭萱(91年11 月生),現就讀國立台南大學日間部1年級,109年度及110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880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在學證明(見本院卷第139 頁)、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 頁),而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 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 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 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吳庭萱雖已成年,現就學中,縱有打工收入,惟不足以支 應吳庭萱個人生活開銷,尚需聲請人扶養。又次女吳○欣、 參女吳○安,分別為98年、106年生,名下無財產,109年度 及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09年度 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9至99頁)在卷可 參,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 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費即應以28,440元(計算式:18,960元×3÷2 =28,440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18,
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應為可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6,71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960元、3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後,僅餘9,752 元(計算式:46,712元-18,960元-18,000元=9,752元),顯 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與中信銀行協商月償14,836元之清償 方案,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於支應而毀諾,揆諸前開規定說明 ,核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再者,聲請人現 年51歲(60年3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有14年,而目前負債總額為2,233,462元(見本院卷第137頁 聯徵資料),縱扣除其所有之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40,436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及機車 價值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猶有2,168,026元之債 務,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9年期間( 2,168,026元÷9,752元÷12≒19)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