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99號
PCDV,111,消債更,299,202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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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翊瑄(原名藍惠陵)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 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 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 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 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過度消費而積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伊養 育幼兒辭去工作,終致無法按照還款協議方案清償債務而毀 諾。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80期、年利率6.88%、月付1萬 4,404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於繳納7萬2,020元後 即未再繳款,經中信銀行於95年11月27日通報毀諾等情,業 據中信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揆諸前揭說明 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 於盛德牙醫診所,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領取任何社福補助 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可參,應可暫以3萬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 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 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衡以聲請人之家庭狀 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 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 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 礎生活水準,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合理可採。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97年次、101年次),另與2名兄弟共同扶養雙親(39年次、 43年次),每月扶養費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 得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該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歲



、14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 持基本日常支出,另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共同生活, 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必要生活費用應較成年人低,爰以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7成計算,且聲請人配偶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亦有扶養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攤扶養 費,則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萬1,060 元為度【計算式:15,800×0.7×2÷2=11,060】。雙親扶養費 部分,審諸聲請人父母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依聲請人陳稱其父母現仍須自 行打零工取得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以觀,可見 有受扶養之必要;參以聲請人自承有2名兄弟(見本院卷第8 4頁),亦均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復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則聲請人應負擔雙親之扶養 費以1萬2,640元為度【計算式:18,960×2÷3=12,640】。 ㈤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與中信銀行達成 「80期、年利率6.88%、月付1萬4,404元」之清償方案,揆 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 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本院依聲請人目 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 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 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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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