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33號
PCDV,111,消債更,233,2022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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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雄
代 理 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志雄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與朋友合資開飲料店,經營不善 ,致現積欠債務共計67萬6,634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允翔工程行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1,3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合計3萬3,431元後,已無餘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有聲請與中信銀行前置調解,訂於民國111年4月 24日調解,惟雙方於調解前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調 解期日時,雙方均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卷(下稱調解卷) 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 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67萬6,634元,而其名下除有1台汽 車(出廠年分為2010年,主張已用5,000元出賣)、存款若干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 附卷為憑,此有本院調解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允翔工程行,並提出111年4月至7 月之薪資袋,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1,375元【計算式: (20,900元+20,900元+11,400元+32,300元)÷4=2萬1,375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允翔工程行在職證明單、薪資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存卷足徵,核與聲請 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1 ,375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5萬元【含膳 食費8,000元、水電費8,0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2,5 00元、日常用品費4,000元、油費1,000元、房租7,500元、 扶養費18,000元(含小孩2名共6,000元、父母各6,000元) 】等語,惟上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主張,本院前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請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並未釋明費 用之支出及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因此本院無從認定有此等支 出,是聲請人主張顯有疑義,暫不應認列。又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現居新北市板橋區,依111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為其標準,因 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960元。(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1,375元,經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960元,僅餘2,415元,尚須約23.4年 多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7萬6,634元÷2,415元÷12 月≒23.4年,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持續 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 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 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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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