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蕭素卿
相 對 人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應先行票傳兩方到庭,進行調解事 件事實真相,僅憑本票遽以裁定,實是草率行事,請求重新 票傳雙方,開啟「調解庭」明察本件2張票據之紛爭真相, 故提出抗告、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100,000元、1,700,000元,到期日 為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5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 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因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應先行票傳兩方到庭,進行調解事件事實 真相等語,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本票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2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6月13日 100,000元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002 111年6月13日 1,700,000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