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方桀玲
洪于禾
被 上訴人 朱仁裕
翁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06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 度重小字第306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及上 訴補充理由狀略稱:被上訴人於開庭時(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342號事件於109年12月16日開庭錄音檔約第32 分鐘左右)說:「把小孩子當成斂財之工具」,由於被上訴 人之謾罵行為已造成其名譽損害,且被上訴人為累犯,原審 判決將被上訴人辱罵行為視為陳述事實,原審判決已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該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提出上訴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