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83號
PCDV,111,小上,183,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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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徐丹芸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 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 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就本院三重簡易 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狀僅稱:於110年6月24日申請防疫勞工紓困貸款



,當初約定分為36期償還。至今疫情尚未降溫,本人收入也 受到疫情嚴重影響,本人住在新北市,每月薪資新台幣(下 同)27000元,除本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共同生活親 屬2人,資料如下,父親徐總寶,年齡61歲,為身心障礙人 士,母親林素真,年齡61歲,扣除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 生活開銷後,本人尚有過去因經濟困頓所積欠之交通違規罰 單及健保保費及就學貸款等等正在清償中,實在無力一次償 還。另本人僅於8月初收到三重簡易庭寄達之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後於8月28日即收到判決書,表示言詞辯論已於111 年8月4日終結,且內文陳明本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但本人僅收到上述兩份資料,且民事變更訴內文僅 有原告聲請U會議遠距訊問等語,本人未收到言詞辯論期日 相關資訊,並非故意不出席。本人請求庭上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准予自民國111年12月每月償還1800元直至債務償還為 止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 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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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