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蔡清安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與被上訴人承保之 前車即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車號000-0000車輛),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均行駛於內線快車道,且為綠燈號誌,車號 000-0000車輛行駛中突然停車,致伊煞車不及追撞,有警方 在系爭車禍現場丈量之相關資料可證。車號000-0000車輛駕 駛於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向伊表示,係為讓行駛於慢車道車輛 駛進快車道因而停車。惟行駛於慢車道車輛要禮讓快車道車 輛,前車車主反而為禮讓慢車道車輛切入快車道突然停車, 顯然違反交通規則及常理。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同意修復 恢復原狀,前車車主則稱其車輛有保險找保險公司就好,當 下已成立和解各自處理。被上訴人曾向公所申請調解請求伊 賠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提起本件訴訟後請求 賠償金額竟提高,顯不合理。況過失比例通常為3:7。又原 審原訂於111年6月2日審理辯論,結果無故改期害伊苦等外 ,又改於111年7月14日再行審理,拖延時間致伊增加損害賠 償金額之遲延利息,且伊於111年7月14日僅遲到幾分鐘庭期 竟已結束,致伊未能到庭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 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本院板橋簡 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其 上訴理由之指摘,無非乃以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 9年7月16日下午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李承興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車輛,致該車輛因而受損,經以40,242元(含工 資7,412元、烤漆12,638元、零件20,192元)估修,被上訴 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 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80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7,4 12元及烤漆12,638元,共計22,857元(計算式:2,807元+7, 412元+12,638元),應予准許,未審酌上訴人已與車號000- 0000車輛車主和解,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其於公所申 請調解時不一致,並違反過失比例原則云云,僅係就原審法 院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指明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所違背法令之具體條項內容,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 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 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其於原 審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幾分鐘竟已閉庭,原審判 決有未審酌車號000-0000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突然停車讓慢 車道車輛切入快車道,致伊閃避不及追撞,系爭車禍係肇因 於車號000-0000車輛違反交通規則及常理云云,然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未能及時提出證據資料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法非之所許, 仍不得謂此部分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以該項理由提起本 件上訴部分,顯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㈢至於上訴人復抗辯原審變更期日致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遲延 利息增加云云,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未表明: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 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