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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40號
PCDV,111,小上,14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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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高彰偉
被 上訴 人 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余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 ,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繳清110年3月至11 1年6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888元,爰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 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 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違背法令之事由及合於該款事 由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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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